甘肃省鼠疫预防和控制条例
2019-06-21 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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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       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发布日期:2017年6月8日

施行日期:2017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鼠疫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鼠疫预防和控制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鼠疫的预防和控制坚持政府负责、分级管理,社会参与、综合防控,预防为主、有效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鼠疫预防和控制工作,制定鼠疫预防控制规划和应急预案,建立区域间和部门间联防联控机制,组织鼠疫控制应急演练,将鼠疫预防和控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鼠疫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及疫源性调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鼠疫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六条 自然疫源地及毗邻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鼠疫预防和控制工作机构,充实鼠疫预防和控制人员队伍,对从事鼠疫预防和控制的专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及鼠疫防控机构承担鼠疫预防和控制的日常工作,负责疫情监测、预警、报告及处置技术工作。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鼠疫有关情况,接受相关部门采取的鼠疫疫情调查、采样、检验、隔离、治疗等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鼠疫监测工作,掌握动物间鼠疫疫情动态。农业、林业、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配合开展动物鼠疫监测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人间鼠疫监测。医疗机构应当设立预检分诊、发热门诊和隔离病房。
       第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对疫源地居民开展鼠疫预防和控制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自我防范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鼠疫预防和控制的公益宣传。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鼠疫预防和控制的医学教育及科学研究,培养专业人才。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鼠疫预防和控制知识教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适时组织相关部门对动物鼠疫疫点和疫源地等重点区域开展保护性灭獭工作,通过减低旱獭密度,降低和缩小动物疫情的强度和范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疫源地流动人员的管理。
       在自然疫源地内从事农牧业生产、工程建设、矿产开发、旅游观光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鼠疫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鼠疫预防和控制工作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进出自然疫源地交通道路设立鼠疫预防和控制检疫卡(站),对出入自然疫源地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鼠疫检测实验室建设,提高实验室检测质量和快速检测能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猎捕、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旱獭和其他自然疫源地染疫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七条 鼠疫预防和控制实行疫情报告制度。
       鼠疫发生后,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逐级做好疫情报告工作。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鼠疫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确认并通报相关单位。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鼠疫防治专业机构是动物鼠疫疫情的责任报告单位,在判定发生动物鼠疫疫情后,应当在二小时内通过鼠疫防治信息系统直报。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人间鼠疫病例,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鼠疫防治专业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鼠疫防治专业机构在判定人间鼠疫或者疑似人间鼠疫疫情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在二小时内通过鼠疫防治信息系统直报。
       第十九条 根据鼠疫发生地点、病型、例数、流行范围和趋势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将人间鼠疫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鼠疫疫情等级划分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鼠疫应急反应等级的确认: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由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确认;重大鼠疫疫情(Ⅱ级)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确认,或者报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确认;较大鼠疫疫情(Ⅲ级)由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确认,或者报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确认;一般鼠疫疫情(Ⅳ级)由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确认,或者报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 发生鼠疫疫情时,疫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出相应级别的应急反应,并根据鼠疫疫情发展趋势和控制工作进展,及时调整反应级别。
       第二十二条 鼠疫疫情信息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布。
       第二十三条 发生鼠疫疫情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鼠疫控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部,有效控制和扑灭疫情。
       第二十四条 鼠疫疫情按照应急预案完成控制应急处理工作,连续九日无继发病例,应急指挥部可提交终止疫情的建议,按照鼠疫控制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终止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鼠疫疫情扩大或者传播、流行,对公众健康造成危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散布鼠疫疫情虚假信息,造成社会恐慌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鼠疫预防和控制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鼠疫疫情扩大或者传播、流行,对公众健康造成危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鼠疫的预防和控制,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或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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